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62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阮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始,唐某甲、林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诈骗后,在本区大石街迎宾路202号自编2栋腾达商务中心503室以广州远途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雇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阮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微信、QQ冒充贷款公司客服专员,以被害人贷款已审批通过、放款需缴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保证金,雇请欧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构建所冒充贷款公司网页及收款链接、处理被害人投诉退款等。
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837元、被告人朱某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8363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527元、被告人周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254元、被告人邱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578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015元、被告人唐某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132元、被告人阮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612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阮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阮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阮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阮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九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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