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教唆并伙同未成年人吴某某(因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翻墙进入**镇**村村南**牛场,盗窃该牛场台式电脑一台,事后,吴某某将电脑显示器拿回家用,被失主朱某丁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60元。
2015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翻墙进入**镇**村村南**基地,盗窃该基地彩钢瓦10块,铝合金门4扇,铝合金窗6扇,铝合金纱窗2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3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娇
2016年3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朱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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