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阿肥),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朱弟),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镇**路**号。曾因抢劫窃罪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蒙某乙(绰号:二狗),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蒙某乙事先密谋到陆川县城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当天9时许,由被告人蒙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车牌为:桂R****0)停在陆川县温泉镇河坝村市场傍边接应,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到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朱某乙在该市场的卖肉丸摊位处盗得吕某某的一台香槟色的华为手机。得手后,三被告人准备开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窃的华为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吕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整(15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蒙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蒙某乙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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