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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6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大道**城**号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镇**村**号附**号),2018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18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镇**村**号,2018年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从江苏省浦口监狱解回。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9日、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经预谋,利用POS机和网上购买的银行卡帮助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赃款,朱某甲将POS机交于朱某乙使用,将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自己保管,朱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通过ATM机提取转移的赃款。2017年3月14日,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哈尔滨**支队领导和**经理,分别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以给被害人发包建设工程及让被害人代买床和床垫为由骗得金某某人民币72,000元,李某某人民币304,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电信诈骗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POS机和银行卡,由朱某乙通过多台POS机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19,400元转出,随后由朱某甲再次将诈骗所得转到其他银行卡,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经伪装后通过ATM机提取现金119,400元。朱某甲获利人民币19,850元,朱某乙获利人民币5,970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从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转账记录、POS机流水、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国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朱某甲雇佣其提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赃款,为获取高额报酬,仍伪装后到河南省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信用社利用ATM机提取人民币119,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从江苏省浦口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转账记录、POS机流水、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国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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