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应被告人朱某甲要求,开发制作了一款名为“心连心竞拍商城”的手机APP,该APP可通过后台控制进行自动快速抬价。该APP被朱某甲投入使用后,唐某某多次帮朱某甲将不同的收款二维码放到APP上。被告人唐某某因此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之前已成立的河南辰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伙同朱某乙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汇金城C幢2214室使用上述APP进行诈骗活动,并招收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员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通过在百度贴吧、QQ兼职群等平台发布招聘兼职广告,以每次参与竞拍抬价可赚取6元佣金为由,引流客户下载注册“心连心竞拍商城”APP。客户参与竞拍抬价前,需缴纳400元保证金。在竞拍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后台设置的员工账号进行快速自动抬价,通过操纵竞拍过程来抬高价格,最终使真正想参与抬价赚取佣金的客户中标,中标价格均为800元。客户中标后需支付800元的货款,若不支付货款则会冻结其保证金。客户支付货款后,多数未收到货物。经查实,期间,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使用该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郭羿涵、邱栩、汪伟豪等人人民币24000元以上。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帮助上交违法所得2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汇金城C幢2214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渠雅园路1号2号楼1单元703室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思锭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手机4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