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捕前住**。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6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2017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项目选址修文县龙场镇**村并由龙场镇负责项目征收工作,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将修文县**项目调查登记及征收补偿劳务部分委托贵州修文**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同年9月8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印发《修文县**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本村村民与非本村村民之间存在差别且本村村民高于非本村村民赔偿,本村村民一户确权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2016年阳明文化节前夕,被告人朱某甲所修五层楼房要被拆迁,于是请唐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处理,二人协商通过虚增面积方式解决,唐某甲遂在测量时将被告人朱某甲虚增房屋面积至1104.46平方米,被告人朱某甲用本村的朱某乙等五户来顶替1104.46平方米面积的户头。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每人获得10万元顶户“好处费”。最后,被告人朱某甲获得以上房屋征地补偿款共计3606202.55元,其中诈骗所得为1872552.64元(扣除可获得补偿款1733649.91元)。
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朱某甲给予唐某甲好处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征收材料、打款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1872552.6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9月14日
附:
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现住修文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988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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