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红昌,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海南**工程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项目材料员(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乡**砖厂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陈某甲(已判决)到海南**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县**项目应聘挖掘机驾驶员岗位。 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朱某甲、材料员(施工员)朱某乙未核实陈某甲是否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便通过应聘,且未对陈某甲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便让陈某甲无证上岗驾驶挖掘机。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发现驾驶员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及特种机械操作证后仍放任其继续操作挖掘机施工作业,也未向项目负责人朱某甲报告。2018年9月2日,陈某甲无证驾驶挖掘机在陵水县**镇**村委会“中央洋”路段进行**作业。下午17时许,陈某甲将挖掘机开回停放过程中,在“中央洋”丁字路口处掉头时,碰撞并碾压到后方一辆由黄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载陈某乙、陈某丙),造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陈某甲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未按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事故深度调查小组调查,未按规定核查肇事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特种机械操作证,未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等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
案发后,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代陈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丧葬费10万元,海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10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请求对陈某甲及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其表示对本案被告人不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水县**项目施工单位人员一览表、挖掘机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凭证、谅解书、建设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委托代建管理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制度、特殊工种人员资质报审表、关于“2018.9.2”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深度调查报告;
2.证人证言:林某某、朱某丙等12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陵公司检(尸)字[2018]第88号、第89号、第90号《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工程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乡**砖厂旁出租屋,联系电话1315893****;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乡**砖厂旁出租屋,联系电话1351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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