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巷。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王道雷、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钦成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汽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共谋,由被告人朱某乙以油罐车为装载工具从加油站购买汽油并运送给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再将汽油分装成桶在睢宁县境内向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经累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销售汽油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先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120****,1586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1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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