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李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5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社区**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楼**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5年9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至本区**镇**路**站加油,因前方被害人王某乙车辆加油完毕未及时驶离挡住了加油位置,双方遂产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朱某甲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随后朱某甲即用拳殴打王某乙头部,双方继而互殴。待李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赶至现场时,见朱某甲王某乙压在身下,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遂上前与朱某甲共同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7前肋线形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四项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身份及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在加油过程中与被告人朱某甲产生矛盾,随后被四名被告人殴打致伤及报警的事实。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并打架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等情况。

6.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恭平[2019]伤鉴字第902号、903号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以及被告人朱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谅解书、收条、微信转****,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王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电话:1762125****)、李某某(联系电话:1381782****)、谢某某(联系电话:1515643****)现在住处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其他材料。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