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04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家住庐江县**镇**村**村**,现住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因涉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家住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家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村**镇**街**号。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家住庐江县**镇**村**村**。因涉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的**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内,通过微信销售带有“中国陆军”、“中国海军”等标志的打火机、臂章、胸标、领花等物品,并招聘兰某某、陈某某、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平某某、陈某某负责在部分商品上打标和打包,由兰某某负责打印快递单和打包,然后将上述带有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的物品发往全国各地。2019年3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对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进行搜查,查扣帽徽、领花、臂章、胸标、打火机等物品。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内,通过微信销售带有“中国陆军”、“中国海军”等标志的打火机、臂章、手机支架等物品。2019年3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对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进行搜查,查扣帽徽、领花、臂章、胸标、打火机、手机支架等物品。
经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辨识,从被告人朱某甲、甘某某店内扣押的军兵种标志服饰和印有军队专用标志物品合计1073件(对);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处扣押的军兵种标志服饰和印有军队专用标志物品合计1080件(对)。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甘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朱某甲、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省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等材料 ,执法暂扣款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陈某某、平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甘某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标志服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买卖武装部队标志服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兵
(院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联系电话1353045****。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