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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1.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上饶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4月14日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街**号,2010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4月10日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3.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4月10日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广丰县交警大队处理公司车辆违章时与交警大队民警俞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有推搡拉扯,后被俞某某同事黄某某劝开。黄驯龙随即报警,朱某甲被劝开后打电话回华骏公司,告知其在交警大队办违章被交警工作人员殴打。芦林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王某某等人先质问谁是俞某某,朱某甲指出俞某某后,杨某某等人便上去殴打俞某某。派出所民警将杨某某等人拉开,被害人纪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人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乙知道朱某甲被打后又冲进俞某某办公室殴打俞某某。经鉴定,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4.8”事情经过说明、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王某某、傅某某、祝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管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自述材料;3.被害人俞某某、纪某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等人借故生非,不顾民警劝止,在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乙补偿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仁寿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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