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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杨某某、郭某乙贩卖、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案发前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栋**单元**室。2018年1月因吸毒被云南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因吸毒被防城港市防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马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镇**园**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甲或华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巷**号。2013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郭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朱某甲接到“上家”绰号“某某乙”女子的信息,告知朱某甲毒品已从云南方向通过快递方式寄往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委会,让朱某甲注意接收信息去领取。同日晚上,郭某某与朱某甲联系,表示要向朱某甲购买毒品“Y”仔。朱某甲听后表示同意。10月14日上午,朱某某与郭某某联系后,各自驾车到钦州市**路**会面。朱某甲和郭某某各自驾车到灵山县某某甲后,朱某某让郭某某停好车,上到朱某某车上一起去取毒品。到了到灵山县某某甲某某乙路口附近,朱某甲独自离开车去取毒品回到车上交给郭某某。郭某某购得毒品后就搭乘朱某甲的车回到自己车后,将毒品运输回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楼**房间内藏放。随后,郭某某在防城港市通过农业银行分二次共汇了14000元人民币毒资给朱某甲。

2018年10月14日,朱某某和郭某某交易完毒品后,接到“阿利”的信息要朱某某到钦州市浦北县**村委会旁边的一家商店内领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当日18时左右,朱某甲让杨某某到钦州市浦北县**村委会旁边的商店内帮其领取装有毒品的包裹。杨某某同意后就联系张某某一起乘坐摩托车去领包裹。在领取包裹前,杨某某和张某某发现快递点对面有很多人,杨某某就微信联系朱某某怎么快递点****,朱某甲叫杨某某发快递点周围的视频给他看,然后朱某甲叫杨某某去拿,并告诉杨某某快递里面有几克毒品K粉,让杨某某领取后开去武利找他。杨某某领到包裹后,经过小路驶回往灵山县武利镇的道路上。在浦北县白石水镇“某某某农庄”门口见到事先驾驶小汽车在此等候的朱某甲后,杨某某拿着包裹坐上朱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并将包裹放置在自己脚下。而张某某则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浦北县白石水镇“某某某农庄”门口。杨某某上车后,朱某某驾驶车辆搭杨某某往灵山县武利镇方向驶去,当车辆行驶到浦北县白石水镇“某某某农庄”往灵山县武利镇方向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缴获杨某某所领取的包裹。经称量该包裹内装着毒品冰毒净重826.95克。

2018年10月15日,办案人员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楼**房间内将郭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袋,经称量该毒品净重464.77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抽样提取的检材中检测出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汽车、毒品等物证;阮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尼美西泮186.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6.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朱某甲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帮助他人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6.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186.97克),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明知是毒品而对277.8克含氯胺酮的毒品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郭某乙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杨某某、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对其应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辅助作用,可以从轻处罚;郭某乙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达爱

2019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光盘3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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