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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杨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海门市**电镀厂**负责人,住海门市********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海门市**电镀厂**工人,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801227174,汉族,高中文化,海门市**电镀厂**工人,住海门市**镇**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19年8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5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门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自2019年11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门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1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1996年因村里改制出资买下海门市**镇电镀厂自行经营,后于2014年将该厂转让给朱某乙。朱某乙自己不从事电镀生产而是将厂房车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租赁了2号车间从事电镀生产。2014年至2018年间,朱某乙聘用被告人朱某甲具体负责管理海门市**电镀厂,并让朱某甲作为该厂**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先后被聘为该厂**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工作。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31日,海门市**电镀厂因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被海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海门市**电镀厂长期存在污水分类收集不规范、污水预处理不到位、收集池之间相互渗漏等情况,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测,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每天用自来水对环保部门取样监测的排口进行冲洗,并在清水池存放自来水应付检查。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为方便排污和逃避监管,在污水处理站PH调节池自接三通管道,通过暗管将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直接从PH调节池排放至排口,最终排放至外环境。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利用暗管排放污水而放任不管。2018年7月23日,经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海门市**电镀厂PH调节池废水中铜为3.08 mg/L,锌为28.1 mg/L,镍为15.1 mg/L。经海门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三通管道符合暗管认定条件,PH调节池废水中重金属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属于有毒物质。另,该厂原有厂房区域污水管道渗漏至东侧围墙外,致周边土壤环境质量损害,经鉴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01733.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莉

                                  代理检察员:卞菊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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