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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8年因故意伤害被景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

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景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3日,景泰县**公司将景泰县**小区**楼抵押给景泰县**公司,从**公司借款1500万元,后景泰县**公司资金链断裂。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5)白中执字第**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公司开发的**小区**楼(在建房屋)作价2133万元,交付景泰县**公司。2018年5月17日,景泰县**公司与朱某乙签订协议, 将位于景泰县****号(**小区)占地面积约69亩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项目开发权转让给朱某乙。

2018年3月份开始,景泰县**公司对**小区**楼附属设施进行建造施工,被告人朱某甲以工程**人的身份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带领人员进行阻挡、破坏,具体行为如下:

1.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安排工人用铁皮围栏将**楼东西两侧围堵,阻止**楼人员出入和施工,**公司法人张某某前去理论并阻挡围堵时,朱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推搡,张某某报警后,景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朱某甲给予行政罚款200元

2.2018年5月底,**公司在**楼西侧进行自来水管道预埋施工时,被告人朱某甲为阻挡施工,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尚某某、冯某某、苗某某等人进行阻挡,强行将已挖好的管道沟进行填埋。

3.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以挖地沟为由,组织人员将**楼已建成的地下电缆线、下水管道、消防管道挖断,造成**楼基础设施的毁坏。

4.2018年8月3日,**公司在**楼东西两侧接通天燃气管道时,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尚某某、冯某某、苗某某、韦某某等人前去阻挡,对方被迫停工后,被告人朱某甲又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夜间用混凝土将已挖好的天燃气管沟进行填埋,致使原有天然气管道报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银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白银市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景泰县自然资源局会议纪要、债权转让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尚某某、韦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茂华

检察官助理:张兴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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