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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王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钟楼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 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乡**村**队**号)。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8月、2019年4月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罚款四百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号)。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罚款五百元; 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街**楼**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巷**号)。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2009年7月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钟楼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镇**村)。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擅自使用被查封场所,于2017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赌博,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014年2月分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武进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天宁区**路**号**楼等地,多次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贺某某为抽头人员,雇佣被告人宋某某保管抽头款,雇佣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某乙为望风人员,以“斗牛”的形式,组织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2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参与开设赌场6次,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参与望风6次(陈某某另介绍场地3场),被告人贺某某参与抽头6次,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保管抽头款5次。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赌场营利的4成、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赌场营利的3成、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共同分得赌场营利的3成(各分得1.5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钟楼区**路**号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贺某某为抽头人员,雇佣被告人宋某某保管抽头款,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为望风人员,以“斗牛”的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上述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天宁区**路**号**楼,以上述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组织吴某某、邱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天宁区**路**号**楼,以上述同样方式开设赌场(陈某某另介绍场地),组织陆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5.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钟楼区**村**号一私房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贺某某为抽头人员,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为望风人员(陈某某另介绍场地),以“斗牛”的形式,组织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6.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天宁区**路**号**楼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贺某某为抽头人员,雇佣被告人宋某某保管抽头款,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为望风人员(陈某某另介绍场地),以“斗牛”的形式,组织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前往该处查处,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5人,查获赌具骰子2粒、麻将牌40张并予以扣押,查获赌资11230元、无主款46760元并予以收缴。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帮助服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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