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20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朱某乙曾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5年8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4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同年2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涉嫌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2日、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抢劫
2018年4月7日晚,张某乙(已判决)在丹阳市**苑**幢**号门市房内,组织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某、徐某某等人赌博。当日23时左右,张某乙怀疑被害人徐某某在赌博时诈赌,遂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将徐某某控制在二楼,后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将被害人徐某某带离麻将馆处理。随后,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四人将徐某某强行押上汽车并带至丹阳市天怡城小区南香草河边实施殴打,致徐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乙先后驾车赶至现场,张某乙在和徐某某交谈后驾车载王某乙离开,并安排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再次将被害人徐某某押上汽车进行看押。4月8日0时许,张某乙再次返回,并安排被告人朱某甲赶至现场。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四人将徐某某交给张某乙、王某甲、朱某甲处置,四人离开现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将徐某某控制在张某乙的奔驰车内,逼迫徐某某拿出5万元,徐某某被迫让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张某乙指定的账号3.5万元(其中2.4万元转至朱某甲微信账户),并向张某乙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朱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车轨迹查询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茆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及罪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赌博
2018年4月5日至4月7日期间,罪犯张某乙(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苑**幢**室门面房其经营的麻将馆内,先后三次组织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抽头,三场共计抽头渔利6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5日晚上,张某乙在丹阳市**苑**幢**室门面房其经营的麻将馆内,组织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抽头,抽头获利3000元。
(2)2018年4月6日晚上,张某乙在丹阳市**苑**幢**室门面房其经营的麻将馆内,组织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抽头,抽头获利3000元。
(3)2018年4月7日晚上,张某乙在丹阳市**苑**幢**室门面房其经营的麻将馆内,组织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抽头,抽头获利700元。
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茆某某、夏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王某甲及罪犯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乙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 巍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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