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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王某甲等15人诈骗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60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重庆市**有限公司宿舍楼,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0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户籍地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公司**楼**,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 ,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15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范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租用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室等地作为办公地点,以“重庆**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招聘,形成了以业务员冒充网络女主播身份进行虚假恋爱,通过网络平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通过深圳**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美岁直播”网络直播平台和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乐娱秀场”网络直播平台(注:范某某在2019年2月前运营“天娱”网络直播),招聘女性在平台上进行直播,招聘业务员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添加各类相亲类社交软件上的男性被害人为好友,由业务员按照范某某提供的 “话术”模板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吸引被害人进入女主播直播间观看直播,让被害人误以为与其聊天的业务员就是女主播本人。随后,在公司老板、女主播的配合下,业务员与被害人“虚假恋爱”骗取对方信任,并以表白、与公司解约要完成任务、见面、平台PK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和购买礼物送给女主播,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该团伙以被告人朱某甲为美岁直播“晓甜甜”直播间和乐娱秀场“晓甜甜”直播间的女主播,以罗某乙(另案处理)为美岁直播“小雨涵”直播间的女主播,招聘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担任业务员分别冒充朱某甲、罗某乙的身份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主播、业务员通过在公司领取底薪,并按照业绩高低分比例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4月底加入该团伙,2019年4月底至10月期间担任“美岁直播”上“晓甜甜”直播间的女主播,配合业务员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领取底薪3000元及直播间诈骗总金额3%的提成,其涉案金额为35749.8元。2019年11月,朱某甲与他人合伙在“乐娱秀场”担任女主播,同样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从范某某处提取总业绩75%的提成,直至2020年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至6月在该团伙美岁直播中担任业务员(注:王某甲2018年12月入职范某某公司,2019年6月离职),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某653.7元。同时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冒充罗某乙的身份私下诱骗马某某向其私人微信转账43446.63元。王某甲涉案金额共计44100.33元。

    3.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同年12月离职,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丁某某、李某甲、姚某某、付某某、文某某、彭某某、孙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63020元。其中29478.9元系罗某甲与被告人鲁某某商量后,由罗某甲冒充罗某乙身份以虚假恋爱的方式诈骗孙某甲的金额,孙某甲被骗金额计入鲁某某业绩,提成由二人共同分配。

    4.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2月开始在该团伙美岁直播担任业务员(注:何某某2019年1月入职范某某公司),其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甲、宋某乙、王某丁、陈某甲、胡某某的涉案金额为61638.8元。同时诱骗胡某某向其工作微信转账2834元,另外私下诱骗王某丁向其私人微信转账1920元。何某某涉案金额共计66392.8元;

    5.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朱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的涉案金额为61512.2元。同时私下诱骗赵某某向其私人微信转账4780元。吴某甲涉案金额共计66292.2元。

    6.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加入该团伙,2019年7月、8月及12月在职期间担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乙、史某某、李某乙的涉案金额为45658.4元。

    7.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3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丙、汪某某、李某丁的涉案金额为20750.2元。同时私下诱骗被害人李某丁向其私人微信转账10962元。王某丙涉案金额共计31712.2元。

    8.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2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谭某乙、蒋某甲、杨某乙、刘某丁、杨某丙、吴某乙、林某甲、夏某某的诈骗金额为28351.2元;

    9.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12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戊、孙某甲的涉案金额为32401.6元。其中29478.9元系鲁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商量后,由罗某甲冒充罗某乙身份以虚假恋爱方式诈骗孙某甲的金额,孙某甲被骗金额计入鲁某某业绩,提成由二人共同分配。

    10.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同年11月底离职,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符某某金额为25060.6元;

    11.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2月加入该团伙,2月至8月、11月至12月在职期间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章某某、许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2039.52元;

    12.被告人谭某甲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己、倪某某、薛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0906.86元;

    13.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2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朱某丙、张某丙、林某乙的涉案金额为14079.3元;

    1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庚、陈某丁、道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4189.92元。同时私下诱骗王某庚向其私人微信转账1000元。周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5189 .92元;

    15.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其参与诈骗被害人明某某、李某戊的涉案金额为6960.7元。

    2020年1月3日,侦查人员在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谭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鲁某某、郭某某。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伍某某、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同日,侦查人员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客上居”宾馆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20年4月1日,侦查人员在璧山区**公馆**单元**室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2020年4月2日,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区**公司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璧山区公安局投案。上述1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充值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罗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蒋某甲、许某某、赵某某、王某丁、王某己、符某某、王某庚、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支付宝转账数据、深圳**公司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鲁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甲、雷某某、伍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伍某某、雷某某、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罗某甲、何某某、吴某甲、雷某某、伍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鲁某某、谭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330****;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2304****;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313****;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2353****;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272****;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600****;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00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039****;被告人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2330****;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283****;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334****;被告人谭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0079****;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2303****;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93****;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606****;

2.案件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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