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小区**幢**。因犯盗窃罪,1991年4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2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街**号附**号**,现住垫江县**小区**栋**。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9日、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6日、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1日、11月4日先后两次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20日、11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成立垫江县**农用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时风、南骏等品牌的车辆。2011年8月26日,农业部办公厅下发通知,明令禁止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以“变型拖拉机”、“多功能运输型拖拉机”等称谓核发拖拉机牌证。同年11月23日,重庆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下发《关于依法停办部分拖拉机注册登记的通知》,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依法停办拖拉机注册登记手续。但为维持自己的车辆销售生意及不让客户找麻烦,王某甲在明知不能办理正规的拖拉机牌证的情况下,向购车人隐瞒事实真相,继续联系他人为购车人的车辆办理川牌、甘牌、宁牌等伪造的外地拖拉机牌证,并伙同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给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办理假年审,具体由王某甲向购车人每年收取980元、1280元、1880元不等的年审费后,将购车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邮寄给朱某甲等人,由朱某甲等人通过加盖伪造的检验合格章并自行填写检验日期的方式办理假年审,王某甲向朱某甲等人支付一定费用。或者王某甲让购车人直接联系朱某甲办理年审,朱某甲收取购车人每年1000元、1500元不等的年审费,骗取购车人钱财。期间,朱某甲在假年审过程中,为李某甲、吴某甲、冉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五名被害人伪造了行驶证或道路运输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左右,被害人沈某某从汤某甲处购车,朱某甲为沈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9年的年审,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3年,被害人朱某乙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朱某乙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朱某乙人民币2940元。
3.2013年,被害人陈某甲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陈某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陈某甲人民币4440元;朱某甲单独为陈某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年的年审,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100元。
4.2013年,被害人兰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兰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兰某某人民币3000元;朱某甲单独为兰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兰某某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被害人李某甲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李某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四年的年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520元;朱某甲单独为李某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500元。同时朱某甲在年审的过程中,为李某甲伪造了道路运输证一份。
6.2013年,被害人胡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胡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的年审,骗取胡某某人民币4900元。
7.2014年,被害人游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游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游某某人民币2940元。
8.2014年,被害人杨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杨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940元。
9.2014年,被害人陈某乙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陈某乙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陈某乙人民币2940元。
10.2014年,被害人孙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孙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940元。
11.2014年,被害人张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张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940元。
12.2014年,被害人李某乙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李某乙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5、2016、2017年三年的年审,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940元。
13.2014年,被害人邓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邓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7年的年审,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900元;朱某甲为邓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年的年审,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500元。
14.2014年,被害人王某丙从他人处购买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王某丙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年的年审,骗取王某丙人民币1500元。
15.2014年,被害人王某丁从他人处购买一辆二手车,王某甲为王某丁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6年、2017年的年审,骗取王某丁人民币3000元;朱某甲为王某丁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000元。
16.2014年,被害人王某乙从王某甲处购车,朱某甲为王某乙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年的年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同时朱某甲在年审过程中为王某乙伪造了道路运输证一份。
17.2014年,被害人余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余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5年的年审,骗取余某某人民币1300元;朱某甲为余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的年审,骗取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
18.2014年,被害人吴某甲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吴某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6年、2017年的年审,骗取吴某甲人民币3760元,朱某甲为吴某甲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吴某甲人民币3000元。同时朱某甲在年审过程中,帮吴某甲伪造了道路运输证一份。
19.2015年,被害人田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田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7年的年审,骗取田某某人民币1300元;朱某甲为田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田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2015年,被害人吴某乙从王某甲处购车,朱某甲为吴某乙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吴某乙人民币1900元。
21.2015年,被害人包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为包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6年的年审,骗取包某某人民币1800元;朱某甲为包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9年的年审,骗取包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2016年,被害人赵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王某甲伙同朱某甲为赵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7年的年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250元;朱某甲单独为赵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
23.2016年,白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白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8的年审,骗取白某某人民币1500元。
24.2017年,被害人廖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廖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的年审,骗取廖某某人民币1000元。
25.2017年,被害人何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何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8年、2019年的年审,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000元。
26.2018年,被害人秦某某从陈某丙处购买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秦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办理了2019年的年审,骗取秦某某人民币1000元。
27.2018年,被害人颜某某从王某甲处购车,朱某甲为颜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办理了2019年的年审,骗取颜某某人民币2000元。
28.2018年,被害人刘某甲从吴某丙处购买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刘某甲伪造了行驶证一份,并办理了2019年的年审,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9.2019年,被害人冉某某从杜某某处购买一辆二手车,朱某甲为冉某某伪造了行驶证一份,并为冉某某办理了2019年的年审,骗取冉某某人民币15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诈骗金额60330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54750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0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假章、针式打印机、塑封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外壳等大量作案工具。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张某某5200元、朱某乙4200元、杨某某4200元、游某某5200元、李某乙3200元、余某某5120元、吴某甲6000元、李某甲9400元、王某乙4400元、田某某3840元、吴某乙2000元、兰某某4000元、赵某某6250元、颜某某800元、陈某甲3760元、邓某某5640元、王某丁1500元、白某某7400元、包某某4000元,胡某某5640元,孙某某2940元,陈某乙3500元。
被告人朱某甲亲属退赔李某乙1500元、陈某甲1100元、赵某某2000元、游某某1500元、张某某1500元、兰某某1500元、杨某某1500元、朱某乙1500元、刘某甲1000元、冉某某1500元、沈某某1000元、孙某某1500元、秦某某1000元、王某乙3000元、陈某乙1500元、田某某2000元、廖某某1000元、王某丁2000元、邓某某1500元、吴某甲3000元、王某丙1500元、包某某2000元、吴某乙1900元、李某甲2500元、余某某1000元、颜某某2000元、白某某1500元、何某某2000元。上述被害人对王某甲、朱某甲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针式打印机、塑封机、印章、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王某戊、刘某乙、刘某丙、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朱某乙、陈某甲、兰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渝公鉴(文)[2019]109号、157号鉴定书;
7.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制作、备份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甲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朱某甲既犯诈骗罪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娜
检察官助理:邓烈珍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案卷宗15册、活页材料11页、光盘29张、U盘2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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