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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田某某等5人非法拘禁、重婚罪、故意伤害罪一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97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街**号**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人,住临泉县**镇**街**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7********,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工业园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阜阳市看守所拒收,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重婚罪;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重婚罪;张某甲、辛某某、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讨要债务,让范某某还钱或联系其丈夫董某甲出面还钱,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24时许让辛某某、田某某在临泉县城伊斯兰堡宾馆内看管范某某,并通过秦某某(已去世)找到张某甲、代某某到宾馆内看管范某某,张某甲带代某某到该宾馆房间并帮助给代某某发放工资。看管期间朱某甲、田某某向范某某索要欠款,朱某甲对范某某进行辱骂,田某某用手打范某某头部,范某某被迫拿茶杯砸自己头部被代某某等人阻止。后范某某亲属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范某某解救,其被非法拘禁长达30余小时。

案发后,张某甲、代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范某某对辛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张某乙、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田某某、张某甲、辛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重婚罪

被告人朱某甲与李某甲于1997年5月结婚,并于2008年6月5日在临泉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朱某甲与田某某相识,田某某在明知朱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案发,并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临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回复函;

2.证人朱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朱某甲到临泉县城关镇金沙海岸会所,朱某甲在会所内与他人发生争执,朱某甲等人将李某乙打伤,田某某在外面听说发生打架,电话告知牛某某带人前来,后牛某某纠集文某某、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持砍刀到现场对赵某某殴打。牛某某用玻璃瓶砸伤程某某头部,赵某某用茶杯砸伤牛某某的头部,后赵某某被牛某某所纠集人员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齐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田某某、张某甲、辛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侮辱、殴打情节;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对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代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辛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辛某某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工业园区**号;

2.案卷材料8册、证据材料2页、换押证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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