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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葛某某等赌博、敲诈勒索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二胖”),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1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大学专科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幢**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3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

201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召集方某某、翟某某、邱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塘西村一户村民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500余元。在赌博过程中,杨某某向朱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8000元借给方某某、翟某某用于赌博。赌博结束后,杨某某将分得的抽头款人民币10000元归还给被告人朱某甲。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

2018年5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未找到杨某某索要剩余欠款,遂指使被告人葛某某、许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方某某、翟某某分别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菜场、塘窦村带至永阳街道秦淮大道格林豪泰宾馆。随后,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徐某甲、葛某某、许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迫被害人方某某、翟某某分别写下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和共计人民币7200元的利息后,将二被害人看管在该宾馆内并索要本应由杨某某归还的人民币97200元(未得逞)。直至2018年5月15日10许,被害人方某某、翟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葛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明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邱某某、葛某某、许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葛某某、徐某甲、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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