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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解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牌坊**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解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乙,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牌坊**组)。被告人解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居委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府**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区**村**组。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解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号。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13名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3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为车老板,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为推销员,不定期地跟车老板外出推销。被告人朱某甲以每瓶5元左右的价格购进“斯优泊”、“欢乐净”等字样的清洁剂,并另外兑好含碱的“试验水”,装在与所售清洁剂相同的瓶子里,将推销员带至居民小区,由推销员单独或共同以厂家搞活动、免费清洗油烟机等为由进门推销。推销员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含碱的“试验水”进行擦洗、演示,营造出所售清洁剂具有良好效果的假象,并以每瓶60至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出售。得款后,推销员根据事先约定,每瓶给被告人朱某甲15至25元,余款由自己获得或者与共同上门推销的人平分。

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开车将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带至本市天宁区、武进区、镇江市、南京市等地推销清洁剂。被告人朱某甲参与18次,诈骗金额54461元;被告人解某甲参与3次,诈骗金额17499元;被告人解某乙参与4次,诈骗金额14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2次,诈骗金额98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4次,诈骗金额7606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3次,诈骗金额738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2次,诈骗金额6880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3次,诈骗金额6544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3次,诈骗金额6518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6次,诈骗金额6384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3次,诈骗金额6349元;被告人解某丙参与3次,诈骗金额6202元;被告人蒋某乙参与6次,诈骗金额60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经同案犯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1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梅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王某甲、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解某甲、解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方某某、贺某某、解某丙、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13名被告人均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676****

2.案卷材料1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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