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绰号“人妖”,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19年1月2日解回建水县看守所侦查。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地瓜”,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20年4月29日解回建水县看守所侦查。
被告人,绰号“老细”,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20年4月29日解回建水县看守所侦查。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会**寨*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20年6月12日解回建水县看守所侦查。
被告人许某丙,绰号“康毛驴”,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漏罪,于2020年6月12日解回建水县看守所侦查。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憨二”,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社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有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逮捕;次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许某丙、李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7月6日晚上,白某甲(已判处)为了争夺爱尚纯K KTV的看场子权,组织人员前往爱尚纯K KTV唱歌喝酒并邀约原先看场子的被告人朱某甲在爱尚纯K KTV谈判。为防止白某甲等人来争夺场子,朱某甲提前邀约了许某丁(已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许某甲等人持械在爱尚纯K KTV停车场等候。在爱尚纯K KTV唱歌过程中,白某甲等人看到朱某甲在建水大道爱尚纯K KTV停车场门口后,便召集人员持械去追打朱某甲、刘某甲等几人,后朱某甲等人跑进爱尚纯K KTV停车场,在停车场等候的朱某甲方人员看见朱某甲被对方追打后,就拿着事先准备后的工具追打对方。因白某甲方准备不足,被朱某甲方冲散后便从爱尚纯K KTV撤出。
随后,朱某甲和白某甲在电话中邀约到陈官草海滋新寨路口打架。同时,白某甲将在爱尚KTV建水大道店斗殴情况及与朱某甲邀约在新寨斗殴的情况告知邓某甲(已另案处理)。7月7日凌晨,朱某甲、许某甲、许某丁等人乘坐朱某甲的三菱车回陈官家中各自准备打架时所需的工具,之后朱某甲、许某丁、许某甲分别把从各自家中所拿到的三尖叉、钢管、砍刀等工具放在其所开的三菱车车上。在回陈官准备工具的同时,朱某甲让在爱尚纯K KTV参与打架的刘某甲等人在KTV等候,过会有车辆拉他们到重新邀约打架的地点集中,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去拉邀约参与打架的其他人员。接着朱某甲等人又分别邀约了被告人许某乙、被告人许某丙、吴某某(已判处)等人,并让被邀约的人都到陈宫象冲河河埂的攀枝花树脚集中。所有被邀约参与打架的人到攀枝花树脚集中后,朱某甲等人让没有工具的人员到其三菱车上拿工具。之后,朱某甲驾驶云G*****越野车载许某丙、许某丁等四人排在最前面、李某甲驾驶GZA***商务车载四人随后,刘某甲和许某甲乘坐其余面包车前往约定地点建水县临安镇陈官草海滋新寨。许某乙因坐不上车子,也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跟在车辆后面往打架现场赶。当朱某甲驾驶车辆到达陈官草海滋新寨一红房子处,朱某甲见邓某甲、白某甲已纠集四五十人持三尖叉、刀、钢管等工具在陈官新寨路口,便驾驶云G*****越野车迎面朝邓某甲、白某甲等人一方人员冲撞过去。邓某甲、白某甲一方的人员开枪射击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后,被冲散跳入了藕田里。之后,朱某甲、刘某甲一方的人员持械围着邓某甲、白某甲纠集来的李某乙殴打,并将其砍伤。因对方另外的人员一直不从藕田中出来,加之对方手里又有枪支,朱某甲准备驾车离开现场。由于其驾驶的云G*****越野车无法启动,朱某甲等人便弃车逃离现场。邓某甲、白某甲一方人员见朱某甲等人离开后,便返回现场打砸朱某甲的车辆。之后公安机关出警,在现场查获车辆6张,火药枪1支、三尖叉18把、钢管2根,提取已击发射钉弹1枚,未击射钉弹2枚。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云G*****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1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许某丁、白某甲、邓某甲、吴某某、普某甲、普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丙、许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李某丁、张某甲等人在2010年至2013年间因卖矿给李某戊、江某某产生经济纠纷。后李某戊通过谢某某委托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去找被害人李某丁和张某甲要债,并承诺朱某甲能得到所要钱财20%的提成。2016年3月的一天,朱某甲带着许某丁(已判处)、许某乙、曹某某(2000年4月29日生)、梁某某(2000年5月31日生)等人开车到坡头乡张某甲家强行把张某甲和李某丁拉到建水维也纳KTV停车场内的一轮胎店面里实施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多次对李某丁和张某甲威胁及恐吓,逼迫该二人还钱给李某戊。拘禁到当天晚上12点左右,朱某甲等人先把张某甲和李某丁放回建水的家中,要求该两人之后每天早上八点半前自行到轮胎店,并由许某丁、刘某甲、许某乙、许某甲等人负责看守,到晚上的时候朱某甲等人才允许张某甲、李某丁回家。朱某甲等人采取此方式,限制张某甲、李某丁人身自由十余天。
在此期间,朱某甲、许某丁、许某甲、刘某甲等人还对李某丁、张某甲的亲人进行滋扰,分别带着张某甲到建水县迎晖路的农业银行处,通过小喇叭播放“张某乙还钱”录音的方式逼迫张某甲叔叔张某乙替其还钱,因张某乙无钱可还,又开车拉着张某甲去其叔叔张某乙家门外,往其家中扔了两个大电光炮仗后才离开,并威胁张某甲要是不还钱,以后就每天都要来往其家里面扔炮仗;在拘禁李某丁的过程中,因李某丁也是一直没有还钱,所以朱某甲又带着人到建水苟街村李某丁老丈人家里要钱,还在李某丁老丈人家大门及墙上用自喷漆喷了“李某丁、赔钱”等字样。
2016年3月29日,朱某甲、许某丁等人将李某丁和张某甲带到建水县城陈路上的玉和快捷酒店的房间里面进行人身限制,直到张某甲向朋友杨某某借了10万元钱还给李某戊,并且李某丁、张某甲各写下欠条后,张某甲才得以离开。最后李某丁媳妇向陈官派出所报警后,朱某甲等人才停止对李某丁的非法拘禁。事后朱某甲得到了李某戊1万元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收条;2.证人证言:许某丁、钮某某、张某乙、普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组织、指挥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李某甲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许某丙、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被告人朱某甲在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许某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甲、刘某甲、许某丙、许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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