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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谢某甲、袁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住址:浦东新区**路**号**室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住址: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室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004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台湾省新竹县**镇**街**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楼**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第**幢**室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街道**路**号**区**层**室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84********,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中肄业,住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幢**室。2008年3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因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2012年8月1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5********,汉族,大学文化,住瑞安市**村**幢**单元**室。2016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9********,汉族,高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吕某某等9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郑某甲、谢某乙等22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月28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非法经营事实如下: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获得“某甲”牌“奶油气弹”(内为一氧化二氮压缩气体,又名笑气、氧化亚氮)在**的代理权。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成立,朱某乙任公司法人代表,获得“某乙”牌“奶油气弹”(内为一氧化二氮压缩气体,又名笑气、氧化亚氮)在**的代理权。两公司实际管理者均为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并先后雇佣陈某甲、崔某某、董某某、曾某某、庄某甲、连某某等人共同负责两公司相关事务。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开始向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和毛某某、何某甲等个人共销售笑气总额达1.5亿元人民币,获利人民币1000余万元。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鉴定,“某甲”牌笑气氧化亚氮含量为99.9%,小钢瓶内压强为5.17MPa;“某乙”牌笑气氧化亚氮含量为99.74%,小钢瓶内压强为5.17MP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安监行规【2017】12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网上办事指南、复函、聊天记录、银行账单、新闻报道情况、笑气安全技术说明书、财物报表、支付宝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台胞证签发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张某丁、朱某乙、陈某甲、崔某某、董某某、曾某某等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照片及搜查视频;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

二、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事务。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袁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共购买价值140余万元笑气,并以微信、淘宝等工具交易,将笑气销售给高某甲等人。公司贩卖笑气期间,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财务报表、转账回单、户籍证明、前科网上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袁某某、高某甲、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事务。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共购买价值130余万元笑气,并以微信和支付宝等工具交易,将笑气销售给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公司销售笑气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2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及违法证明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财务报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乙、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

四、被告人何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共购买价值750余万元笑气,通过微信、淘宝等交易方式将笑气销售给郑某乙、徐某某、张某丁等人。被告人何某甲共获利36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甲、张某丁、王某甲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何某甲、徐某某、郑某乙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五、被告人连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见公司销售笑气有利可图,于2017年3、4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陈某乙个人或陈某乙经营的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上述两公司处共购得价值750余万元笑气,后被告人连某某利用微信联系买家,将笑气销售给郑某乙、张某丙、殷某某等人。被告人连某某贩卖笑气共获利七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连某某、郑某乙、殷某某、张某丙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

六、被告人毛某某、谢某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毛某某、谢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无锡**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共购买价值535余万元笑气,以微信和支付宝等工具交易,将笑气销售给叶某甲、吕某某、徐某某等人,二人从中获利42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安全生产备案审批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赵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毛某某、谢某乙、徐某某、殷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高某甲、叶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七、被告人庄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见公司销售笑气有利可图,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从上述两公司客户何某甲、年某某等人处共回购价值200余万元笑气,后利用微信联系买家,将笑气销售给庄某乙、孙某某等人,被告人庄某甲从中获利至少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王某乙、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庄某甲、何某甲供述和辩解。

八、被告人吕某某、高某甲、涂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高某甲为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证》的情况下,以个人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谢某乙、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等处共购买价值170余万元笑气。被告人涂某某于2017年12月受雇,期间主要负责帮吕某某、高某甲送货、记账,在2018年2月,明知所送物品是笑气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事后获得每单100元至200元不等的酬劳,并以其身份帮忙注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笑气采购。被告人吕某某、高某甲除个人吸食外,以微信、淘宝等交易方式共先后卖给郑某丙、钱某某等笑气共100余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高某甲共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涂某某共获利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户籍证明;

2、证人郑某丙、钱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高某甲、涂某某、谢某乙、赵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九、被告人殷某某、张某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殷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证》的情况下从连某某、谢某乙等处共购买价值120万元左右笑气,被告人张某乙于2017年8月受雇于被告人殷某某,帮殷某某送货并代收货款等相关事宜,事成后获得每单70元不等的酬劳。被告人殷某某除个人吸食外,共通过微信等支付方式卖给仓某某、李某丙等共90万元左右笑气,期间共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

另查明:2018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从谢某乙、毛某某等处共购买价值6万元左右笑气,期间,贩卖给王某丙等人,共获利人民币66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情况

2、证人王某丙、李某丙、匡某某、仓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殷某某、张某乙、连某某、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十、被告人叶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谢某乙、毛某某等处共购买价值80万元左右笑气,除自己吸食外,以微信、支付宝等交易方式共贩卖给周某某、仓某某等人共17万元左右笑气。期间共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网上查询情况、户籍证明;

2、证人仓某某、荣某某、周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叶某甲、谢某乙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十一、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林某某、席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陈某丙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证》的情况下从郑某乙、吕某某、朱某丙等人处共购买价值80万元左右笑气。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张某丙、陈某丙负责销售;被告人林某某、席某某于2017年8月左右受雇于张某丙帮其送货、代收货款,事成后获得每单30元至120元不等的酬劳,期间共分别代收货款217371元和400239元,总计617610元,上述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张某丙和陈某丙,被告人林某某并于2018年3、4月份将家里的车棚租给张某丙存放笑气。上述所购笑气,被告人张某丙、陈某丙除个人吸食外,共贩卖给杨某乙、宓某某等人共80余万元。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丙、任某某、陈某丙共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被告人席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郭某某、宓某某、杨某乙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林某某、席某某、郑某乙、连某某、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十二、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谢某乙、何某甲处共购买价值48万元左右笑气,除自己吸食外,以微信和支付宝等工具交易,并雇佣蔡某某“跑腿”送货方式,将笑气销售给陈某丁、吴某乙等人共30万元左右。期间,共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蔡某某、吴某乙、陈某丁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谢某乙、何某甲供述和辩解。

十三、被告人高某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高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赵某甲处共购买价值55万元左右笑气,除个人吸食外,以微信和支付宝等工具交易,将笑气销售给金某某等人共40万元左右,被告人高某乙从中获利7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2、证人叶某乙、谈某某、王某丁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高某乙、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十四、被告人朱某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丙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通过从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处购买笑气后,以微信和支付宝等工具交易,将笑气销售给张某丙等人共15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丁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丙、张某丙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

4、搜查笔录。

十五、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郑某乙、谢某乙等人处共购买16万元左右笑气,后利用微信交易等方式,将笑气销售给黎某某、麻某某等人。期间,共获利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黎某某、麻某某、包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谢某乙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甲为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甲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何某甲、毛某某、谢某乙、庄某甲、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任某某、林某某、席某某、吕某某、高某甲、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林某某、席某某、涂某某从中帮忙送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被告叶某甲、徐某某、高某乙、朱某丙、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毛某某、张某丙、徐某某、郑某甲、吕某某、高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席某某、张某乙、涂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欢东、黎群松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庄某甲、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丙、任某某、林某某、席某某、谢某乙、高某乙、朱某丙、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连某某、何某甲现被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叶某甲、吕某某、高某甲、涂某某现被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5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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