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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赖某某招摇撞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68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冒充消防人员,以检查消防为名,向**镇工业区内8家企业骗售灭火器总计55个,共获利87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日,二人骗售**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7只灭火器,总计960元。

2、2020年8月7日,二人骗售**电子负责人朱某乙16只灭火器,总计2880元;二人骗售乐清市**科技负责人谭某某4只灭火器,总计720元。

3、2020年8月11日,二人骗售温州**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4只灭火器,总计620元;二人骗售乐清市**磨具厂负责人周某某4只灭火器,总计720元。

4、2020年8月12日,二人骗售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9只灭火器,总计1620元.

5、2020年8月13日,二人骗售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某4只灭火器,总计610元;二人骗售乐清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卓某某7只灭火器,总计630元;

2020年9月14日14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永嘉县**镇**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嘉县**镇**村村口抓获被告人赖某某。

2020年9月23日、10月19日,被告人赖某某、朱某甲家属分别赔偿上述八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尹某某、薛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朱某乙、连某某、石某某、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赖某某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58787****)。

2.补充材料壹拾贰页、讯问笔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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