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住湖北省枝江市**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4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8月19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枝江市**号,住湖北省枝江市**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0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 2019年5月29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9年9月11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枝江市**路**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9年8月29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 2019年9月3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郑某甲、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为“**”515轮**,朱某甲负责对外联系业务,邓某某为船上**。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欲为“**”515轮装砂寻找装载江砂业务,董某某答应朱某甲帮其介绍联系。2019年5月1日,董某某邀约朱某甲、董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及中间人潘某某在**见面,商量装砂事宜,朱某甲表示愿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船砂,潘某某答应帮忙联系。2019年5月初,朱某甲通过其妻子王某甲取20万元现金,交予董某某。2019年5月初,潘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提出装一船砂需要16万元的费用,随即潘某某将此情况向董某某说明,董某某同意,让其妻子高某某和杨某某将16万元现金交给潘某某,后潘某某将此16万元现金交给郑某甲。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指使邓某某将“**”515号轮开至荆州盐卡水域,让邓某某将船上的高频开到79频道,等待吸砂船的联系。同日郑某甲指使赵某某将自己的“三无吸砂船”开至**水域。2019年5月9日00时许,郑某甲联系邓某某后将“**”515轮靠至吸砂船边,随后开始非法盗采江砂作业,整个过程持续4个小时左右。装好江砂后邓某某令“**”515号轮开至长江**段**水域停靠,于2019年5月9日开至宜昌**码头。于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民警查获。此次共盗采江砂3744.19吨,经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为108582元。被告人郑某甲非法获利16万元,被告董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某甲)、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郑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的批复》、《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告》、委托协议书(公安机关委托荆州市建强港务公司称重、变卖搜缴的河砂);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谭某某、郑某乙、倪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吕某某、汪某某、伍某某、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郑某甲、董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郑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郑某甲、董某某在长江禁采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被告人朱某乙、邓某某、郑某甲、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就依法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郑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国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54****;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47****;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790****;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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