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2007年因盗窃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处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处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伙同朱某丁、余某某(均已起诉)、贾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盗窃停靠在上海铁路局集团公司淮北车务段闸河站运煤车上的煤炭,共计50.63吨,后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均已起诉),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其中朱某甲参与盗窃12次,盗窃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21428.62元,陈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8.25元,朱某丙参与盗窃10次,盗窃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13845.62元,蒋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4635.28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3.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赃款11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693.89元。
2.2019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8吨。后陈某某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赃款66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972元。
3.2019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3.8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赃款14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969.39元。
4.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丙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9吨。后陈某某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7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963.19元。
5.2019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0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37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623.22元。
6.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4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743.91元。
7.2019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4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51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855.4元。
8.2019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6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16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733.78元。
9.2019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2.5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92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295.58元。
10.2019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2.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850元。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219元。
11.2019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伙同朱某丁、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15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228.39元。
12.2019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伙同朱某丁、余某某、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6.75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255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3925.13元。
13.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伙同朱某丁、余某某、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3.2吨。后朱某丙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85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644.67元。
14.2019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丙伙同朱某丁、余某某、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23吨。后陈某某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156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174.94元。
15.2019年10月1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余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1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153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055.91元。
16.201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余某某、贾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得账款156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108.4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至蚌埠铁路公安处投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蒋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回归案。民警扣押了马某某、周某某堆放在淮北市烈山区黄桥村牛庄窑厂内的被盗煤炭约11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8月9日至10月25日闸河站运煤列车上的煤炭被盗。
2.物证煤炭(照片),证实朱某甲等被告人盗窃并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的煤炭。
3.书证刑事摄影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书证《闸河站煤盗案件线路图》,证实朱某甲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的道路、闸河站铁路栅栏入口、掀煤点、盗窃的煤炭痕迹、经过的涵洞、STS251、STS008摄像头、经过的马桥南监控卡口位置、收购的煤炭堆放现场、收购煤炭称重的磅房等情况。
4.书证《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马某某、周某某收购的煤炭约11吨,被扣押在黄桥村牛庄窑厂内的事实。
5.书证《工作情况说明》、记账本,证实马某某记录的其收购盗窃煤炭的交易信息。
6.书证《闸河站被盗煤炭相关车次停留资料》《工作情况说明》,证实闸河站被盗窃的煤炭所对应的车次情况。
7.书证《煤炭数据》《化验单》,证实被盗煤炭的热值情况。
8.书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同案人朱某丁、余某某供述、案犯马某某、周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闸河站列车上盗窃煤炭,后出售给马某某、周某某的事实。
11.鉴定意见、书证《祁东煤炭价格说明》,证实被盗煤炭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 许 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朱某丙1385615****、蒋某某1373185****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五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煤炭约11吨现扣押在淮北市烈山区黄桥村牛庄窑厂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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