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52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开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高架桥下,窃取温州市瓯海区**小镇工地的电缆线,并运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路**号旁, 在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子朱某丙(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里予以销售。朱某丙以人民币2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收购的电缆线为赃物,仍将其剥皮后出售铜线获利。2020年6月30日,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电缆线壳59根、橡胶管236条。经查,电缆线总长度为69.025米,经认定,该电缆线单价每米人民币199.5元,总价人民币13770.4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4000元。
2020年06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再次开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高架桥下,窃取温州市瓯海区**小镇工地的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具体非法所得不详),被告人朱某甲从中分得赃款。
2020年0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高架桥下,在盗窃**小镇工地审井盖里的电缆线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随即逃离。后导致工地窖井盖里一条完整的电缆线中间被割断,需重新更换155余米的电缆线, 经认定,该电缆线单价每米人民币199.5元,直接损失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身份资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电缆线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销售单、物资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丁、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同案犯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财物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是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8393****。
2.《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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