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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在唐某某(另案处理)的伙同下至兴化市城区盛世花园等地,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杨某某轿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窃得潘某某轿车后备箱内的1箱“梦六”白酒、1条中支中华香烟、1条熊猫牌香烟,后销赃;经鉴定,涉案烟酒价值人民币3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共同退还人民币2000元。涉案烟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作案使用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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