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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阀门厂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阀门厂员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朱某甲辩护人陈定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经营盐城市**阀门厂过程中,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价税合计0.9%-13%不等的开票费方式,让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家公司为盐城市**阀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朱某甲安排负责联络吴某某、操作资金回流转账、制作虚假入库单、签订虚假交易合同等工作。经统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31399元,税款合计1113882.09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14日、17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9月20日、2020年5月21日,盐城市**阀门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42028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走账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洪文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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