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隗浪,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7刑满释放。
被告人曹辉,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上雁支路被害人程某某的“**便利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9包中华香烟、9包中华双中支香烟。
2、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尊品**店被害人马某某“**拉面”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和园小区**号楼**号被害人朱某乙“**小吃”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500元及一部Vivo牌手机。
4、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中茵加州花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外的一辆闽******奔驰车左后侧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洪湾中路中庚国际华府**号楼**店被害人余某某“**便利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650元及中华(硬)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4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七匹狼(软灰)香烟1条、七匹狼(1575)香烟1条、七匹狼(1575冰抹茶)香烟1条、紫气东来(祥瑞)香烟1条、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南京(煊赫门)香烟1条、利群(江南韵)香烟1条、利群(软蓝)香烟1条,红牛饮料36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3740元。
6、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融信大卫城小区被害人郑某某“**便利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中华香烟4包、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南京(煊赫门)香烟3条、七匹狼蓝钻香烟2条、七匹狼硬红香烟1条、七匹狼软红香烟2条、软玉溪香烟2条、七匹狼软灰香烟3条、芙蓉王牌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3510元。
7、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南路**号被害人戴某某的“**水果”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2000元。
8、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号被害人陈某某的“**水果龙虾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华为nova4e手机。
9、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武夷国际城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处的闽******小车车窗撬坏,盗走车内人民币800元及20个N90口罩。
10、202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学旁被害人林某乙的“**便利店”,撬锁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2350元及10包中华牌硬壳香烟、10包芙蓉王牌硬壳香烟、10包玉溪牌软壳香烟、20余包七匹狼牌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1290元。
11、202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舍人庙”旁,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该处的闽******小车后侧挡风玻璃敲碎,盗走车内7包硬中华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到被盗7包硬中华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及人民币1050元,作案螺丝刀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作案螺丝刀、手机一部、人民币1050元及扣押的香烟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证言;
4、被害人朱某乙、林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通(2020)022、023、024、02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20)007号关于卷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通(2020)20号补充材料通知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结伙多次盗窃达人民币24365元,被告人隗浪、曹辉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达人民币416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隗浪、曹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隗浪、曹辉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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