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住黄山区**镇**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营“**汽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住黄山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项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的丈夫杨某某系黄山区公安分局侦办的“408”涉黑专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被黄山区公安分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自杨某某于2019年4月2日被黄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项某某(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找了杨某某涉案的相关证人和受害人,通过打招呼、贿买等方式指使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作伪证。
1、2019年4月(杨某某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开车送杨某某的辩护律师徐某某和实习律师胡某某去祁门县看守所会见杨某某。会见过程中,杨某某要求汪某某帮其找2010年杨某某涉及的青阳赌场聚众斗殴案的另两名涉案人员钱某某和孙某某,让钱、孙二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证明该案被害人徐某甲不是杨某某捅伤的,涉案赌场也不是杨某某开设的,并把钱、孙二人的姓名和手机号报给汪某某。汪某某记录后在会见结束后将钱、孙二人的手机号(1395599****、1395597****)交给了项某某,并交待项某某去找这两个手机号码的机主,让他们去公安机关证明徐某甲不是杨某某捅伤的。当晚项某某将该情况告知朱某甲,朱某甲便指使项某某立即电话联系钱、孙二人,并与钱、孙二人分别约定在黄山区××××××黄山区婚姻登记处见面。见面后,朱某甲和项某某要钱、孙二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青阳赌场聚众斗殴一案时证明杨某某不在聚众斗殴现场。项某某还通过钱某某了解到张某乙也在当年聚众斗殴案现场,朱某甲又指使项某某电话联系张某乙,因张某乙当晚在外地,项某某便在电话中要他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也证明杨某某不在聚众斗殴现场。事后,黄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找钱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调查2010年聚众斗殴案时,钱某某等人均未按照项某某交待的内容供述,都如实供述了该案经过,确认杨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也参与此次开设赌场。经黄山公安分局查实:2010年该起聚众斗殴案中,徐某甲确实不是杨某某捅伤,但杨某某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事发赌场是杨某某与张某丙合伙组织开设的。
2、2019年4月(杨某某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项某某听杨某某朋友张某甲说,可能是因为程某某举报杨某某2012年通过非法手段将程某某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情导致杨某某被抓。朱某甲便让某某打电话联系程某某,但程某某在电话中得知对方是杨某某的朋友,便说他欠杨某某的钱已经还了,还找他干什么。朱某甲、项某某据此认为应该不是程某某举报的杨某某。之后,杨某某的辩护律师汪某某在会见杨某某过程中了解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2012年杨某某通过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向法院诉讼将程某某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一事,汪某某将该信息透露给了朱某甲等人。朱某甲便与项某某商量给程某某一些钱,并让项某某去找程某某,让其不要举报杨某某。当晚,项某某找到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让王某某去找程某某,要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其房子是杨某某通过合法手续过户过去的,并愿意给程某某一些钱作为补偿。项某某当晚便安排刘某某开车送王某某到旌德找程某某。程某某告诉王某某公安已找他调查过,便没有要钱。程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未按照王某某交待的内容陈述,如实陈述了该案经过。
3、2019年4月(杨某某被关押后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项某某通过律师汪某某了解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杨某某参与在神话KTV打架和在杨某某家中与吕某某打架等事。朱某甲便指使某某去找吕某某、翟某甲,叫他们不要举报杨某某。项某某找到吕某某、翟某甲后,吕某某、翟某甲均说未举报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吕某某、翟某甲均如实陈述了案件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通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检讨书、会见记录、前科查询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民事调解书、借款凭证、诉前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卷宗、房屋产权档案、林某某等人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翟某乙、朱某乙、翟某甲、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徐某乙、程某某、邢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戊、桂某某、安某某、卢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项某某以打招呼、贿买等方法指使案件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作伪证,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其刑事责任。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卫东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385590****、1385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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