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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高某甲等13人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7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幢**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3********,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镇**园**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4********,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初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押运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初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大专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押运员,住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6********,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6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园**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4********,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初中文化,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担任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押运员的职务便利,在驾驶油罐车运输汽油、柴油过程中,采取两两搭档的方式,通过截留、套取等手段,非法侵占本单位的汽油或柴油,非法销售后均分所得。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72085.11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63810.11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256176.1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34086.1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64309.31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40135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288934.31元、被告人葛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85645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74525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54481.57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77350.21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54481.57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77350.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李某丁王某乙刘某某葛某某李某乙经电话通知或者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经教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或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社保缴费清单、加油卡刷卡记录、银行缴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顾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身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公司驾驶员、押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乙叶某某张某甲葛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丁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盛庆雯

检察官助理  廖小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丁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量刑建议书》2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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