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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黄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新塘村皇田上村民组)。2016年3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君泰公寓旁一出租房二楼内,为不特定多名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自2019年7月起雇佣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指令,管理赌客进出上述赌场。2019年9月24日15时许,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

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每月至少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赌场经营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夏某某、叶某某、朱某乙、高某某、黄某乙、刘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添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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