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庄,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QN****号牌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里王水厂对面处时与朱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乙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朱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仲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车辆检测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本人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予从轻。鉴于双方矛盾已经化解,若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住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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