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刘某某、父亲朱某乙、妻子潘某某及两个儿子从罗坎镇军备村前往木卓镇银屏村,当车行至银屏村凹沟路段时,车辆翻下驾驶方向右侧公路坎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朱某乙受伤。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出血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甲取得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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