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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7月2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5时37分,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苏N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张家港大道且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苏324线同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的朱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苏N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被扣押保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助理检察官:徐桂林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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