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巷**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1时8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苏GJ****号小型轿车沿204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封某某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封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封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4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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