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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湘0-*****拖拉机,沿湘潭县石鼓镇西冲村村道由西冲村往将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朱某乙驾驶的搭载着莫某甲、莫某乙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JCECJL46DGB01189)会车,会车路段系弯道,会车双方均看不见对方,朱某甲驾驶湘0-*****拖拉机未尽量靠道路右侧行驶,所留左侧道路宽度不足以让朱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安全通过,朱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湘0-*****拖拉机左侧刮擦、碰撞,造成朱某乙死亡、莫某甲和莫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甲、莫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付了21万多元,但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莫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年检超过有效期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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