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贵A****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朱某乙行驶至簸龙线(簸箩至龙井)清镇市红枫湖镇骆家桥村盘江化工厂路段时,占用对向车道并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贵A****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某乙、杨某某受伤,后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2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朱某乙无责任。2019年11月1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继发肺部严重感染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散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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