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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6号二轮摩托车,从清镇市暗流镇往卫城方向行驶至清镇市卫城镇龙井村畜牧组卫暗线2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天气下雨,其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傅某甲,造成造成傅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聂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场其他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朱某甲利用聂某某手机电话通知其母亲到现场后与120救护车将伤者傅某甲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朱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傅某甲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8日死亡。2020年8月5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6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2020年8月7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功能障碍,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8月14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傅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勇

                                               检察官助理 娄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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