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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2019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经鉴定前轮制动器不合格的云*****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禄劝****村委会其家中出发,行经**村委会**组时搭载孙某某同行。7时30分左右,朱某甲所驾车行驶至尚德村委会鲁泥路段下坡转右弯时,车辆侧翻,致乘车人孙某某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朱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份。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4万元,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1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 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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