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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62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福县******号。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赣D****普通低速货车搭乘妻子从安福县**乡家中出发前往安福县城买菜,凌晨1时20分左右,沿G220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793KM+200M(寮塘乡清江村路段)处,遇行人何某某侧卧在道路上,朱某甲驾驶车辆与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朱某甲当时未发觉发生事故驾车离开,5月19日下午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9.6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说明及示意图、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朱某乙、桑某某、朱某丙、王某甲、刘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张某某、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6.监控视频、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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