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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一台挖掘机沿长垣市长黄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赵堤村公路交叉口限高杆处时,因判断失误,所载挖掘机撞到限高杆,致使限高杆被撞脱落,砸到沿东赵堤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朱某乙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造成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伤者去医院救治,长垣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医院时,朱某甲主动承认其是肇事司机。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6日,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长垣市赵堤镇东赵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乙、佘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丙、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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