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7********,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镇**村**庄**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朱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人朱某甲自2020年1月起,通过从他人处获得的手机微信号联系嫖客,并将嫖客介绍给卖淫女叶某某、曾某某(另处),朱某甲让嫖客至卖淫女的住处或者宾馆客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牟利。2020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从朱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曾某某、朱某乙、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微信客服介绍,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嫖资的事实;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从他处获得微信号及使用其支付宝账号的事实;朱某乙、俞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地点。
2、被告人朱某甲与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介绍曾某某卖淫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手机支付宝转账信息截图记录证实,被告人使用证人陶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收取嫖资及嫖资分成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朱某甲手机2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朱某甲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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