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将王某甲、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设立的“依恋”网络平台上的淫秽视频链接,发送至自己控制的微信群内。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每部4元的价格进行收费,并与该“依恋”网络平台约定个人获得70%到75%的提成。经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计获利人民币121 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另有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以及同案参与人王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人合伙,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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