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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址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不具备承建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包宿迁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公司”)开发的美林·尚东一号消防工程,伪造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印章,并利用该印章制作虚假的材料,以钟星公司的资质参与竞选,成功获得美林·尚东一号消防工程的承建施工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伪造的钟星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作为施工方与美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伪造了一份钟星公司允许其与美林公司进行单独财务核算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将自己承建的美林·尚东一号消防工程中的排烟工程分包给鲍某某,并于2014年3月4日利用伪造的钟星公司印章和鲍某某签订排烟工程合同。2016年4月6日,因为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伪造的钟星公司印章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美银公司、分包方鲍某某签署了排烟工程付款补充合同。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又利用伪造的钟星公司印章与鲍某某签署了工程对账结算单。2018年10月15日,因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鲍某某将建设方美银公司、施工方钟星公司一并起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钟星公司未与美银公司签订过尚东一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鲍某某签署过尚东一号消防工程排烟工程分包合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与美银公司及鲍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诺书、保修书、授权委托书、付款补充合同、对账结算单等材料上加盖的钟星公司的印章与钟星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均不一致,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施工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鲍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冒用他人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给他人公司引起工程合同纠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家中,联系电话1575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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