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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镇**街**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毕业于孝昌县**高中,因高考分数低未被任何大学录取。2007年8月底,被告人朱某甲的家人通过熟人关系获取了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孝昌县周巷镇人)考取的湖北经济学院**学院的录取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甲顶替张某某学籍信息就读于湖北经济学院**学院,同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孝昌县小河派出所补录与被顶替人张某某户籍上同名同姓同年同月同日生的户口信息(姓名:张某某,备注身份证号:4209211987********),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将该户口迁移到武汉市公安局藏龙岛派出所。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藏龙岛派出所办理了一张名为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4209211987********),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毕业于湖北经济学院**学院。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使用该身份证进行民事活动,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仍然在使用虚假的张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7年6月19日又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复合裕龙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朱某甲2007年高考成绩及录取院校信息查询情况、张某某高考成绩及录取院校信息查询情况、朱某甲冒名顶替张某某于湖北经济学院**学院学籍档案、户口迁移表、银行卡开户信息、张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甲、黄某某、严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新奇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孝昌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52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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