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J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安高速公路平塘往牙舟方向行驶。22时06分,朱某甲驾驶贵J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牙舟收费站时被执勤的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朱某甲的呼气式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甲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进行血样提取,并于2020年06月13日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的血样进行鉴定。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甲个人电子档案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丙、曾某某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查获朱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视频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赵昌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平塘县**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398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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