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8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枞阳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与亲属朱某乙等人在枞阳县枞阳镇**饭店吃饭并饮酒,后于16时许驾驶自己的皖H*****号小汽车送亲属朱某乙等人至凤凰山其父经营的茶叶店,又驾驶车辆欲返回****家中。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途经枞阳镇正大街百货公司路段时碰撞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H*****号轿车,发生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方文兵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小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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