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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苑**幢**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皖A5****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口处,遇郑某甲驾驶皖N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朱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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